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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表明,当打印的名称与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2021-10-13 17:54:01发布

近日,深圳市海淀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被告辩称合同第一部分打印的名称与合同末尾盖章的公司名称不符,故无支付义务。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现场被告知是一家商品进口和批发零售企业。原被告签订《惠州协议》,约定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清货款。被告两次从原告仓库提取价值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惠州协议第一部分甲方打印的名称为被告公司总公司C公司,合同由原告与C公司签订,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


诉讼中,原告主张《惠州协议》中出现的C公司名称打印错误,忘记更改。对此,被告公司主张货物是C公司要求的,公章是C公司盖章的,故本案货款应由C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头部打印的甲方名称为丙公司,甲方尾部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惠州协议》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公司,不是C公司,原告的实际供应商也是被告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论点被驳回。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最后,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经常遇到法官提示合同中打印的公司名称与尾部盖章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合同由总公司或母公司牵头,但由分公司或子公司盖章;再比如有其他词的公司名称,字数较少;如果在更换合同模板的过程中忘记更改对手公司的名称。


首先,就合同效力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中名称不一致的笔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其次,就合同标的而言,如果只有公司的印刷名称与盖章名称不一致,权利人应以盖章公司为标准,因为盖章公司已经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了确认。


此外,还存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名称的常见情况。因此,只要主体一致,权利义务仍将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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